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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周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周弋,韩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弋,女,199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濮阳市长庆路银座肯德基公司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系周弋之母),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韩丽,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弋、原审被告韩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9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丽、被上诉人周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原审被告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决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多承担4356.25元,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弋负担。事实与理由:周弋实际门诊治疗5天,其诊断证明、病历及各种检查材料并未显示周弋需要额外的院外治疗,因此其主张的误工天数25天,多出了20天,一审判决多计算了20天的误工费=956.2元(47.81元/天×20天)。另外,本次事故对周弋的人身损害非常轻微,并未实际构成足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二联单不能作为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元的索赔依据。周弋辩称:周弋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没法上班而休息25天,因此误工费应当支持;周弋脸上缝了4针,女孩子都爱美,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进行赔偿;电动车确实坏了,修理部没有正规发票,但是有修车的二联单也应当赔偿。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丽: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应当维持原判。周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丽和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周弋各项费用27966.25元(包括:医疗费9011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误工费1195.25元,后期疤痕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19时30分,在中原路与玉门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韩丽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打开车门将原告周弋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60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韩丽(××)负事故全部责任;2.周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弋于当日被送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侧颈部挫裂伤,左肩部及右膝部挫伤,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5天,花去治疗费9011元。另查明,原告周弋在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肯德基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2016年6月、7月、8月)的收入分别为1201.28元,1639.84元,1462.07元。护理人员周杰,系原告周弋母亲,系新华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员。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大庆路雅迪电动车商行维修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花费4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所有人韩丽)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电动车维修项目清单及收费二联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韩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原告周弋为行人,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0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期疤痕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1195.25元。原告在院治疗5天,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工作的性质,酌定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误工25天。原告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主张按其日平均工资47.81元计算2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17.56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周杰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佣金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护理人员周杰的工作性质,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的标准,按5天计算。4、交通费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天计算;6、营养费1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面部疤痕的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8、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依据原告向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3.81元(包括:医疗费9011元、误工费1195.25元、护理费417.5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告各项损失共计14473.81元(包括:医疗费用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195.25元、护理费417.5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弋各项损失共计1447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周弋面部损伤并于当日进行了缝合。2016年9月22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对周弋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和处理意见为:留观输液、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后期颈部伤口整形治疗。2016年10月12日,濮阳市大庆路雅迪电动车商行出具了修理雅迪电动的详细清单和注明是“售后”的二联单收据,且均加盖了该商行印章,证实修理费用为4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中不同是,受害人周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作为一个年仅19岁的花季少女,是多么渴望自己有一副漂亮的脸庞,然而不幸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其面部损��并进行了缝合,后期还需要对颈部伤口整形治疗,作为十分注重美好形象的女孩造成的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常人难以理解,因此对于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周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因周弋伤及面颈部,又有缝合,其在门诊治疗后立即工作也不现实,休息一段时间对于其恢复其伤情及心理创伤也十分必要,因此一审根据其在院治疗5天并酌定造成误工25天并无不当。周弋提供的虽是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的二联单收据,但是根据事故实际已经发生和电动车损害的事实,修理清单和二联单较为客观的反映了修理的项目和费用,因此一审认定修理费400元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井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