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彭超,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XX,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廷虎,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天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因故未到庭,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刘廷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XX与妻子吴某1在德江县青龙街道大龙阡廉租房家中协商离婚,双方为小孩抚养问题产生争吵,XX气愤之中,从库包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中吴某1颈部。吴某1苏醒后请求XX救命,XX遂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吴某1送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气管裂伤气道梗阻2、左侧血气胸3、颈椎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XX明知吴某1亲人报案,而在中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请:1、从重处罚被告人XX;2、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中医院病重通知书、预交款收据、中医院收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吴某1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1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39598.90元。2017年4月11日,双方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吴某1亲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明确由XX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水果刀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预交款收据,病重通知书,医疗发票,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龚某、吴某3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婚姻家庭纠纷,不理性对待和依法处置,而将妻子杀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将吴某1送到医院抢救过程中,明知吴某1亲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被关押后,授权家人处置自己所有财产对吴某1进行救治,避免更严重后果发生,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吴某1相关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愿意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做调解工作,因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告人吴某1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其中,其亲人垫支的10000元,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应当扣除;余下10000元,除5张医疗发票证明支付医药费3794.30元外,其余数额算作误工费和护理费,对此,被告人表示认可且愿意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医疗费3794.3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