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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怀远县百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金玲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百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张金玲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638号原告:怀远县百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怀远县龙亢镇苏圩村。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玲,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怀远县万福镇回民新村村委会推荐。原告怀远县百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兴养殖)与被告张金玲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兴养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被告张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兴养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货款119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肉鸡放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8500只、饲料569包及养殖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员指导,原告高价回收被告成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是被告私自将成鸡卖与别人,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购货款119343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张金玲辩称:被告收到的饲料和药品,其中一部分欠条不是被告张金玲出具的,是被告有智力问题的婆弟签的字;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技术指导不到位,才造成小鸡大量死亡,原告应负有责任;原告在合同中承诺以4.2元一斤的价格回收成鸡,但当鸡长到2斤多时,原告却只愿以3元一斤的价格回收,被告在小鸡大量死亡的情况下,被迫才将小鸡出售与他人,原告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烧碱等价值175元的药品,10月24日向被告提供“510”饲料25包;10月25日,原告百兴养殖与被告张金玲(签名为“张金灵)签订“怀远县百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肉鸡放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8500元,每只价格3.8元,并提供饲料(代号“510”的每包132元,代号“511”的每包130元)和药品。当日,原告向张金玲提供了8500只苗鸡及价值895元的药品;其后,原告又先后7次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1553元的药品、先后4次提供“510”饲料200包、4次提供“511”饲料398包。原告提供上述物品给被告时,被告张金玲及其小叔子赵亚军以“张金灵”之名签字接收。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因天气和管理原因导致鸡死亡较多,被告遂将剩余活鸡出卖与他人。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鸡苗8500只,每只3.8元,计32300元,药品8批次共计价款12623元,“510”饲料225包计价款29700元,“511”饲料344包计价款44720元,总计价款为119343元。被告以“张金灵”之名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又在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的“2016年12月7日、以上全清、总欠:119343元”字条后以“张金灵”之名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协议、欠条、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每次送货后经被告签收的欠条与原被告2016年12月7日结算时结算单上所载品种、数量、价格等均能相互印证,加之被告又另行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934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辩称部分货物不是其签收,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原告技术指导不到位导致鸡苗大量死亡,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远县百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119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张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智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