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68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81民初2347号原告:姚某某,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宝、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8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3时许,原告姚某某等人到贾岭镇闫坡楼村向被告闫某某要建房款,在闫某某院子里双方发生口角,闫某某手持木棒将姚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及各项损失21289.46元。被告不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某某辩称,一、原告姚某某带领××人挑起事端,有明显过错。二、被告闫某某是正当防卫。三、原告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答辩人已支付2000元,原告的诉请不应该被支持。原告姚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证据2.项城市公安局项公(贾)行罚决字【2018】1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闫某某手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违法行为严重,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贾岭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项城市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先送到项××贾岭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后转至项城市职工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头顶有一长约7cm的伤口)、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4、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了9182.46元医疗费;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至少支出1500元交通费。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期没有过,且是原告领××人到被告家中挑起事端,原告有过错;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看病治疗有部分与本次诉请没有关联性,从每日清单看出有挂床现象,挂床相关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营养等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以为原告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来计算。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闫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闫海彦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过错,领××人到被告家中;证据2.已结清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没事找事,钱已经结清原告又去被告家中要钱;证据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13时许,原告姚某某等人到贾岭镇闫坡楼村向原告闫某某要建房款,在原告闫某某家院子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闫某某手持木棒将原告姚某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原告姚某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28日项城市公安局作出项公(贾)行罚决字【2018】1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闫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先后在项××贾岭镇中心卫生院、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在项城市职工医院实际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9182.46元。被告闫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182.46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766.64元(12719.18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2220.98元(36848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原告姚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3790.08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1032.06元(13790.08元×80%),被告闫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需赔偿原告姚某某9032.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32.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漫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