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聂焱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焱,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826号原告聂焱,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洋,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聂焱诉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以投资办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12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依借据分别为3万元、8万元、6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3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洋支付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洋于2014年3月至9月间,累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2014年3月3日借条一份附中信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金额3万元,欲证实被告收到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4日借条附农行明细对账单,借款金额8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条一份,金额60万元,欲证实原告让其父亲聂东平通过中信银行给被告转账60万元,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汇凭证、身份证、户口页;2014年4月11日借条一份附中信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9日借条三份附中信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分六笔给被告账号尾数为6264、2778转账累计129500元,现金105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条一份附银行明细单,欲证实原告多次给被告账号为6264、4601转账累计34万元、现金累计2万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2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电汇凭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利息一节,已超过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支付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聂焱借款1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