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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路幸涛与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曹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幸涛,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曹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092号原告:路幸涛,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镇陶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88073343X。法定代表人:曹凯莉,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凯莉,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路幸涛与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曹凯莉、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撤回对申洁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凯莉、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曹凯莉、申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鸿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曹凯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鸿达公司由于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0天,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鸿达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公司在2014年5月和10月各偿还5万元,在2016年8月偿还3500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03500元。因曹凯莉的财产和鸿达公司财产混同,曹凯莉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借款,并以个人和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故曹凯莉对以上鸿达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鸿达公司、曹凯莉均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凯莉系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2日,曹凯莉因经营鸿达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0天,按照月利率60‰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曹凯莉的工行账户;2013年11月1日,曹凯莉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和利率与上次借款相同。为简化转账手续,曹凯莉要求将20万元的应付利息8000元从本次借款本金90万元中扣除,原告当日向曹凯莉工行账户转款89.2万元。至此,原告实际转付借款本金数额共计109.2万元。2013年11月19日,曹凯莉向原告结算了当年11月1日至18日期间借款本金110万元的利息,但对11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9日,曹凯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30‰,同时因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未还,曹凯莉将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仍写为2013年11月19日。《借条》的其他内容为:今借到路幸涛现金80万元。到期不归还以鸿达公司资产作担保,借款人曹凯莉。《借条》上加盖了鸿达公司印章。《借条》上同时注明:此笔借款之日前没有任何借款条子及手续,由银行转账记录。在路幸涛处借款仅此一笔,没有其它借款。2014年5月和10月,曹凯莉两次支付利息共计10万元;2016年8月支付利息3500元,以上利息共计103500元,剩余借款80万元及应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诉讼中曹凯丽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称:曹凯丽在经营鸿达公司期间,曾向原告借款并不断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多,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近段时间双方经电话沟通,原告表示不再主张8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103500元还款不是借款利息而应当属于本金。本院认为:曹凯莉在经营鸿达公司期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据》中有借款人曹凯丽的签名并加盖了鸿达公司的印章,且《借条》中涉及的借款实际用于营鸿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二被告对《借条》中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然没有载明计息事项,但根据《借据》的出具经过以及双方以往约定借款计息的事实,同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8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借据》出具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35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扣除。曹凯莉提出双方经电话沟通,原告表示不再主张8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103500元还款不是借款利息而应当属于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曹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幸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03500元。);二、驳回原告路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曹凯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缴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庆文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