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承德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承德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晨阳国际汽配城B4栋三层。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世纪小区33栋4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过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未委托过赵小燕作为诉讼代理人,也未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过公章。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法院立案审理,并出具了(2013)双滦民初字第1375号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5)承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系被申请人重复起诉的产物,故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而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规定,故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