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卫才与王国江、胡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才,王国江,胡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1号原告:杨卫才,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被告:王国江,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胡定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杨卫才与被告王国江、胡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江、胡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国江偿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胡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国江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胡定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付款。被告王国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定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国江、胡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国江、胡定军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国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定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借据王国江(身份证)因个人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8日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万)元整。现于2014年8月17日一次性归还,如没有能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所借此款,借款人按每天千分之六取逾期罚息支付。借款人愿意承担当时借款时的罚息和约定总金额。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的罚息金额。借款人王国江身份证担保人胡定军身份证借款日期2014年6月1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江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定军作为原告和被告王国江的借款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对被告胡定军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定军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与被告王国江之间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胡定军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胡定军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才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王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涛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