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贾某、朱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贾某,朱某,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47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仕家),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王府花园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2,宝山仕家工作人员。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朱某负责具体施工,却不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承包了宝山仕家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地下超市装修工程,将装修工程采用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朱某实施施工,也就是说按照宝山仕家公司的设计方案和要求,由薛某提供装修材料,朱某雇佣工人实际施工。在本案中,朱某是承包方,不是薛某雇佣的工人或者领工的工长,薛某已经全额给付朱某工程款,因此应由朱某给付其雇佣工人的人工费。本案中的工票是由朱某出具的,与薛某直接施工的工票并不相符,进一步说明朱某是承包方。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朱某不承担责任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贾某二审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朱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宝山仕家答辩服判。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山仕家开发建设宝山仕家住宅小区,将地下超市装修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薛某,第三人朱某负责具体施工,并招聘贾某为建筑工人,截止到2016年6月6日,宝山仕家与薛某尚欠贾某等人人工费,朱某给贾某开具了工票,贾某多次向宝山仕家与薛某索要未果,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就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山仕家与薛某连带给付贾某人工费38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薛某承包了宝山仕家建设的住宅小区地下超市装修工程,其借用宝山仕家资质,第三人朱某负责具体施工,并招聘贾某为建筑工人。2016年6月6日第三人朱某给贾某出具了工票一枚,内容为”......贾某:两人工资剩余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元,2016-6-6。”有第三人朱某签字。2016年6月28日,贾某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3日,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作出”申请人王占民等9人要求依据该条之规定,就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山仕家与薛某连带给付贾某人工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承建的工程,其借用宝山仕家资质,招聘贾某为工程施工,欠贾某人工费3800元的事实清楚,有贾某提供的证据及宝山仕家、第三人陈述足以证实。薛某应付偿还责任,薛某建设工程借用宝山仕家资质,宝山仕家也有义务给付贾某因工程所欠债务。第三人朱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薛某连带给付贾某人工费3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清包给朱某,并已经支付了承包费用,不应该承担欠贾某的人工费。朱某在一审中认可为薛某做施工现场管理,薛某虽然主张朱某是清包工,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承包费用已经付清;而且即使薛某与朱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朱某并无施工资质,薛某仍应对拖欠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如薛某已经将人工费给付给朱某,可向朱某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