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和军与刘庆全、潘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军,刘庆全,潘士香,宋洪禹,马俊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1215号原告王和军,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全,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潘士香,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宋洪禹,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马俊风,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王和军与被告刘庆全、潘士香、宋洪禹、马俊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庆全偿还原告借款56.4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潘士香对刘庆全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宋洪禹在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庆全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马俊风在44.5万元范围内对刘庆全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刘庆全共向原告借款11笔,合计人民币56.46万元。包括: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7.22万元,尚欠7200元未能偿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洪禹、马俊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3万元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洪禹、马俊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庆全、马俊风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由宋洪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5万元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洪禹、马俊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庆全、马俊风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宋洪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6.5万元,该笔借款由马俊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马俊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马俊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6.96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庆全向原告借款4.28万元。被告潘士香与刘庆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两人以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11笔借款中有分别不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每笔借款均独立发生,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被告宋洪禹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和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