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合林与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林,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047号原告陈合林,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海先,任该组组长。原告陈合林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林、被告三组负责人陈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42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1分,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辩称,陈海先是现任组长,其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组里账目上也没有该债务的记载,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1年4月25日,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委三组为完成上交村镇税费任务,向原告借款1542元,有时任会计陈玉华出具了凭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1分。2014年11月23日偿还189元,下余款项因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委三组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玉华虽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但陈玉华时任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委三组会计,该借款也用于该组完成上交村镇税费任务,被告系职务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合林借款1542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0%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2014年11月23日偿还18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