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焦淑洁与王海友、刘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洁,王海友,刘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758号原告:焦淑洁,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王海友,男,1964年2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玉龙,男,35岁左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焦淑洁与被告王海友、刘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友、刘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回欠种子款6930.00元,利息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海友在我处购买种子欠款6930.00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数量为6930.00元,约定2016年12月还款。经多次催要不给付,故诉至法院(约定双辽市人民法院裁决),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友未答辩。被告刘玉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二份,写明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并有被告王海友签字和手印,有担保人刘玉龙签字和手印。原告陈述称其与王海友间是因买卖种子而产生的欠款。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王海友因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未付价款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凭证虽然名为借据,但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是证明欠款存在的直接证据,并且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海友、刘玉龙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王海友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2日成立,价款共计6930.00元,双方约定赊欠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1日及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双方均约定月利息1.5分,因赊购期间的利息为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种子款6930.00元及赊购期间利息806.93元【计算为(5285.00元×月利1.5%×8个月)+(1645.00元×月利1.5%×7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赊购期间自愿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而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后支付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在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损失之间寻找平衡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自然人,被告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欠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本案被告刘玉龙以担保人身份在主合同(5195元+90元)上签字按手印,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即刘玉龙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刘玉龙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焦淑洁与王海友因买卖而产生欠款,王海友理应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玉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淑洁种子及种衣剂款6930.00元及利息806.93元,并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玉龙对上述债务中王海友于2016年4月8日所欠的528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