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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复荣与刘大利、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复荣,刘大利,王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1507号原告:韩复荣,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刘大利(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王金宝,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韩复荣与被告刘大利(力)、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复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