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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贵州铝厂工贸实业总公司与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铝厂工贸实业总公司,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729号原告:贵州铝厂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1号,注册号:520113000052593。法定代表人:聂亚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志,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刚,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村农寨村民组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90750。法定代表人:田应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铝厂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工贸总公司)诉被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矿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志、侯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铝工贸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350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7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铝土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部分铝土矿。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2283507.91元,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之初是合作关系,但原、被告于2015年终止了合作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意将货款退还给原告,现在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00元的事实;4、供货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为5494.09吨的事实;5、《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83507.91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玖矿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有异议,具体欠款金额需经过财务核算以后才能确定,并按财务核算确定的货款金额退还给原告。被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贵铝工贸总公司与被告玖矿贸易公司签订《矿产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铝土矿,原告再出售给中铝遵义氧化铝分公司。原、被告根据中铝遵义氧化铝分公司的铝土矿收购单价扣除铝土矿收购成本和必要的交矿成本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各分配50%。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数量、质量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50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898463.34元的铝土矿。2012年12月底,原、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2014年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载明根据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283507.91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上述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请求。审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双方需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后确认具体欠款金额。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前完成对账,如双方不配合结算的,后果自行承担,但时至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仍未提供财务凭证与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土矿,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交付铝土矿的义务。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将铝土矿交付给中铝遵义氧化铝分公司,根据中铝遵义氧化铝分公司的铝土矿收购单价扣除铝土矿收购成本和必要的交矿成本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各分配50%,该约定具有合作的法律性质,双方应当按约定分配利润。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00元的货款,被告代原告向中铝遵义氧化铝分公司供应了价值898463.34元的铝土矿,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2年12月,原、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终止了《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的约定退还原告货款2283507.9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退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原、被告对逾期退还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本院决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原、被告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再按结算金额退还给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要求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前进行对账,但截止本院判决作出前,被告仍未提供财务凭证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铝厂工贸实业总公司货款2283507.91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228350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贵州铝厂工贸实业总公司支付资金资金占用费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铝厂工贸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8元,减半收取12534元,由被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