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长春市绿园区铁西木工厂与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铁西木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凯旋路。法定代表人:陈彤彪,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铁西木工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铁西木工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裁定书中执行利息的计算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因异议人计算应付利息与法院下达的(2014)绿民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计算利息数额不一致,请法院撤销(2014)绿民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书》并更改利息的具体数额。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360天×天数×本金=利息金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本案利息金额为1,619,717.00元。本院查明,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铁西木工厂与被告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绿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铁西木工厂6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铁西木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4)绿民执字第147号执行立案。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绿民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868,881.24元(其中本金3,698,692.00元,判决中确定的利息733,407.00元,一审诉讼费用58,800.00元,评估费96,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281,982.2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相应数额的财产。再查明,本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绿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被告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600万元及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被告应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被执行人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应分为二段计算。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解释施行前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解释施行后,被执行人应给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应按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解释分步计算,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异议人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计算利息(利率÷年/天×天数×本金=金额)并撤销本院作出(2014)绿��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省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常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