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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3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刑初8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某某,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关系不睦。2016年7月,其母亲去世后,翟某某对某某某占有其母亲遗产心存不满。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持一根1米多长、直径约2.5厘米的木棒到某某某门前叫骂,某某某从家里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翟某某用木棒击打某某某脸、胳膊、手等部位,被翟亮等人劝阻后,某某某女儿某某报警。经住院治疗后,某某某下颌骨骨折及牙齿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下午,接案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发现翟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次日翟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外出务工,2017年3月8日,翟某某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办案民警王某、刘某对翟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2)佛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5)某某、某某某、翟亮、某某某证言;(6)某某某陈述、翟某某供述;(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生活琐事无端持械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