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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聂某谭某等与晏万平秦宗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1,黄某2,聂某,秦宗刚,晏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431号原告:谭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重庆(忠县)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黄某1,男,2000年6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谭某(原告之母),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黄某2,女,2011年5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谭某(原告之母),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聂某,女,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重庆(忠县)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秦宗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晏万平,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谭某与被告秦宗刚、晏万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黄某1、黄某2、聂某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谭某、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被告秦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被告晏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黄某1、黄某2、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71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属黄某3,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2013年初,黄某3与同村的秦宗刚协议合伙打猎,所得分配方式为黄某3占40%,秦宗刚占60%。2015年12月27日下午7时许,同镇的晏万平邀约黄某3、秦宗刚一起去白坪村打猎,到达目的地后,秦宗刚在白坪村小湾发现猎物,此时黄某3已靠近猎物不足三丈远,秦宗刚指挥让黄某3爬到树上涉及猎物,黄某3依计行事,但在爬树过程中不慎落下摔伤,二被告当即就将黄某3送到乌杨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晚10点时许转院到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脊神经损伤,胸部骨折,下半身完全瘫痪,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回家吃药修养三个月,病情日渐严重,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拒绝医治,遂又转至乌杨中心卫生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黄某3病情加重,因无钱治疗死亡。上述治疗费都是原告找亲朋好友东拼西凑的,共11万元。黄某3与原告谭某育有年幼的女儿,原告谭某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黄某3意外去世,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秦宗刚辩称:原告诉称的黄某3与被告秦宗刚是同村人,黄某3与被告秦宗刚于2013年协议合伙打猎及所得利益的分配方式均不属实,被告秦宗刚从未与黄某3协议合伙打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27日发生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秦宗刚于2015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黄某3打猎的地点实际是在庙塘村,被告秦宗刚是在接到黄某3摔伤的电话后考虑到黄某3曾经救过自己才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出事不远的地方的公路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不可能参加打猎这种高强度的事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黄某3受伤到死亡有半年时间,与被告秦宗刚毫无关联,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秦宗刚赔偿的诉讼请求。晏万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黄某3与秦宗刚是否合伙打猎,被告晏万平不知情,但被告晏万平没有邀约任何人一起打猎,故被告晏万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晏万平是一个重度病人,做了颅脑手术之后在家疗养。被告晏万平是经闫才华介绍到被告秦宗刚处买狗,让一直在跑摩托的黄某3拉他过去被告秦宗刚处,但是在中途就放被告晏万平下车了。被告晏万平还没走到被告秦宗刚处就看见被告秦宗刚下来,被告秦宗刚说黄某3出事了,并让被告晏万平去抬一下。黄某3从出事到死亡有半年的时间,从死亡到其起诉有一年的时间,都从来没有说过合伙打猎的事情,也没有说过赔偿的事情。整件事情被告晏万平并不知情,只是做了个好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黄某3的死亡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四原告主张死者黄某3死亡系因与二被告一起打猎造成,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予以否认。四原告为了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并没有明确证明死者的死亡经过,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四原告就死者黄某3死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四原告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举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黄某1、黄某2、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元,由原告谭某、黄某1、黄某2、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