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燕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罗意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张燕四,罗意成,秦小娟,张东元,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南城大道106号铺位第一层。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四,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意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娟,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系罗意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元,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马关山镇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饶军阳,董事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四、罗意成、秦小娟、张东元、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上诉人张燕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罗意成、秦小娟、张东元、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承担12775.8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张燕四的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认定,护理的时间只应计算2天;二、张燕四的误工费不应按50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张燕四答辩称: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意成、秦小娟、张东元、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未予答辩。张燕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72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3时50分许,罗意成驾驶湘A×××××号小客车搭乘张燕四在107国道岳阳县长湖乡荆州加油站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张东元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燕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燕四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二天,住院医药费3070元。张燕四的伤情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预计出院的医药费1800元;2.自受伤之日起60天需一人护理;3.自受伤之日休息90天。2016年8月19日,张燕四的伤情经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申请,并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罗意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东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燕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湘A×××××登记车主为秦小娟,事故车辆赣F×××××登记车主为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另事故车辆赣F×××××已在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燕四于2010年3月开始在湖南汇天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居住在岳阳县××集镇。谢竹英与张燕四为母子关系,谢竹英现有6子女进行赡养。张燕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5570元(包含后段医疗费1800元);2、误工费15000元(误工90天×5000元/30天);3、护理费6985.32元(护理60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365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120元(住院2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58483.5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7.58元,以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691元×5周年×10%÷6计算。其母谢竹英1933年2月24日出生,抚养年为5周年];7、法检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合计92958.9元。一审法院认为:各赔偿义务人承认张燕四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年终安全奖20000元的证明,因张燕四未提供财务凭证佐证,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张燕四的收入标准按其工伤参保基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燕四要求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燕四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除少许调整外,其他基本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张燕四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张东元、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对张燕四的主张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东元、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由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燕四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1658.9元;二、由罗意成赔付张燕四鉴定费损失910元(鉴定费1300元×70%);三、由张东元赔付张燕四鉴定费损失390元(鉴定费1300元×30%),由资溪县祥云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四、驳回张燕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罗意成、张东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罗意成负担855元,由张东元负担36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张燕四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及护理时间应如何认定;2、张燕四的误工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明确认定张燕四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对于上述两项鉴定意见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判据此认定张燕四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张燕四是湖南汇天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收入水平高于一般员工符合常理,且5000元/月的标准亦符合我市同行业同工种务工人员的收入水平,原判采信湖南汇天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证明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张燕四的误工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