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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鑫尔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鑫尔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09号原告:昆山市鑫尔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林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9065284K。法定代表人:郑忠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玲,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87192722B。法定代表人:于郑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鑫尔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辉公司)与被告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尔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生、郝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尔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向原告货款87794.9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8779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希尔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6月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模具,原告均按约向被告送货。此后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7794.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希尔盖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鑫尔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为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按照送货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6238.25元。证据2.报价单七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证据3.对账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其中一批业务的金额进行确认。证据4.总对账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为原件,证明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7794.99元。被告希尔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希尔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证据4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印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证据3为复印件,与证据1、证据4无法形成印证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尔辉公司与被告希尔盖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各种模具钢。原告完成加工和送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结欠原告的加工货款金额为87794.99元,其中已经开票金额为86238.53元,未开票金额为1556.46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关于付款时间,一开始约定是货到付款,原告催款时,被告又表示开具发票后再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鑫尔辉公司按照被告希尔盖公司的要求为其履行加工以及送货义务,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的加工货款金额为87794.99元,因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加工和送货义务的同时支付以上加工货款。现付款期限已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8779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87794.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即对账日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希尔盖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鑫尔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货款87794.9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8779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为1064元,由被告希尔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