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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标顺、姚楚花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顺,姚楚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熊锦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253号原告:陈标顺,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姚楚花,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刘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洪,男,公司员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12层03-06单元。负责人:但清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衡,男,利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服务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勤华,男,利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服务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熊锦霞,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陈标顺、姚楚花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利宝保险公司)、熊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顺、姚楚花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洪,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衡、辛勤华,被告熊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标顺的经济损失29439.01元、原告姚楚花的经济损失29439.01元(均暂计至起诉时,合共58878.02元)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3、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熊锦霞按70%的责任程度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标顺的经济损失243205.32元(医疗费13516.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6066.52元、误工费1101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姚楚花的经济损失279457.98元(医疗费2251.9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伙伴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46765.69元、误工费92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3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3、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熊锦霞按70%的责任程度进行赔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熊锦霞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豪门酒店停车场驶出酒店门口处时与原告陈顺标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姚楚花从棉西路往古帅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陈标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眉部软组织挫伤”,导致原告姚楚花“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二足趾近端骨折、右颧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各自住院97天。此次事故,使原告陈标顺、姚楚花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现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还在治疗和康复中,并可能构成残疾。本宗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锦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标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楚花无责任。另查明,粤D×××××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GBK22E73BY144613,原车牌号粤D×××××号)已经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并未依法进行赔偿。故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承保了粤D×××××号小汽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的项目,有以下的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分别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合计1万元。鉴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公司认为已履行了该项目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的余额为0,不再承担原告该项目的损失;2、护理费。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无异议,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年34757.2元计算;3、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且两原告在本地就医,请法庭酌情认定。三、诉讼费。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引起的诉讼费用。另外原告陈标顺请求的误工费的问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凭证等作为佐证。残疾赔偿参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认为标准过高,内固定之后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康复费和营养费认为应当提供产生费用的凭据。精神抚慰金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姚楚花请求部分: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等。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处理。对鉴定费按照保险条例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利宝公司辩称,一、如果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不需要十五天的答辩期。二、原告陈标顺、姚楚花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内容,因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提取痕迹、物证。”的规定,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内容无效。也就是说,原告陈标顺、姚楚花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内容,因交警不对涉案车辆提取车辆碰撞痕迹上物证,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内容违法而无效。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确实认为涉案车辆有发生碰撞后受伤,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五项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提出索赔赔偿。答辩人无法律义务为交警部门不对涉案车辆提取车辆碰撞痕迹上物证买单。因此,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请求答辩人赔偿错误。三、原告陈标顺不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生产商,在没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历证据的前提下,原告陈标顺就不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现因原告陈标顺是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持有人,也就证明原告陈标顺是持有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历证据的内容是证明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自盗窃。现因原告陈标顺拒不提供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来历证据,而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历证据的内容是证明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自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我方主张的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自盗窃,理由依法成立。现因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自盗窃,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法律义务为盗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买单。因此,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请求答辩人赔偿错误。四、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可见涉案道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陈标顺在涉案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没有在涉案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权和没有涉案道路的通行权,又何来熊锦霞驾车上路行驶,从豪门酒店驶入道路时对路面的动态估计不足,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呢?因此原告陈标顺认为自己在涉案道路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遭受熊锦霞侵权碰撞后受伤,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向法庭递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原告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险条款是答辩人与郑康元建立保险合同后,对答辩人和郑康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是原告确认的事实。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的条款,对答辩人和郑康元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原告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可见原告请求赔偿不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的,或者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内的,答辩人无义务替代郑康元赔偿原告是法律的法定情形。现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涉案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已构成直接故意;但是原告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状态下,仍放任自己一错再错驾车继续前行的行为造成自己及姚楚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主观上已构成间接故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无法律义务对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进行赔偿是法律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请求答辩人赔偿错误。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因原告陈标顺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受伤,而产生的保险标的物,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答辩人无义务对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进行赔偿。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请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熊锦霞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姚楚花医疗费1151.36元,陈标顺医疗费500.1元,另外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000元。还有为两原告请护工24天,每天1人,共9600元。两原告对于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熊锦霞主张为姚楚花支付医疗费35651.36元、陈标顺支付医疗费35000.1元,并雇佣护理工1人护理24天支付9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两原告举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潮阳人民医疗住院病历(陈标顺、姚楚花)、伤残临床鉴定书(陈标顺、姚楚花)、医疗收费票据(陈标顺、姚楚花)、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标顺、姚楚花)、鉴定费发票(陈标顺、姚楚花)、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申请,证人肖某1、肖某2出庭作证均证明两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标顺每天300元、姚楚花每天200元。信达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新宫居委会证明、证实材料、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合证人证言,客观上反映了两原告从事的职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主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上违法,且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现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林标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摩托车来源不清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对于原告林标顺无证驾驶以及摩托车的来源与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责任承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因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两原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公司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对于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均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上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认为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属性虽为农村居民,但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地区的收入、消费水平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因两原告的户籍住所地系××区城××道新宫社区居民委员会,而该社区属潮阳城区的范围,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另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其不用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处理。故对于信达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两原告对于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提交的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熊锦霞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豪门酒店停车场驶出酒店门口处时与原告陈顺标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姚楚花从棉西路往古帅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标顺、姚楚花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均97天。陈标顺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性挫伤。姚楚花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第2足趾近端骨折;3、右颧部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第7、8肋骨折。陈标顺、姚楚花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分别为53518.7元、42798.09元,其中被告王锦霞为原告陈标顺支付了35000.1元,为姚楚花支付了35651.36元,信达保险公司各支付两原告5000元。两原告住院过程,被告熊锦霞为两原告雇佣护工24天护理,支付护理费9600元。2016年9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锦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标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楚花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委托广东韩江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3日分别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008、02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标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5天,建议其住院9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姚楚花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77天,建议其住院9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7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保了粤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陈标顺、姚楚花均居住在汕头市潮阳城区,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均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侵权引起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熊锦霞驾车上路行驶,驶入道路时对路面的动态估计不足,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标顺行经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时,未能在道路中间通行,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锦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标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楚花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的医疗费分别为53518.7元、42798.09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的住院时间均为为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97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陈标顺、姚楚花的营养费均为18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陈标顺、姚楚花的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4000元、170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陈标顺、姚楚花的康复费均为2000元。6.护理费:因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锦霞为其雇佣24天每天1人护理,支付护理费9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陈标顺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5天,建议其住院9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姚楚花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77天,建议其住院9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7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两原告护理人次抵除被告熊锦霞雇佣的护工外,陈标顺的护工人次可为(15天×1人/天+97天×2人/天)-24=185;姚楚花的护工人次可为(77天×1人/天+97天×2人/天)-24=247。护理费标准可按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陈标顺的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年×185=31924.92元,姚楚花的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年×247=42624.08元综上,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的护理费分别为36724.92元、47424.0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因本交通事故分别致十级伤残与九级伤残。因两原告住所地系汕头市潮阳城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60.1元/年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陈标顺、姚楚花的残疾赔偿金分别为23260.1元/年×20年×10%=46520.2元,23260.1元/年×20年×20%=93040.4元。8.误工费:陈标顺、姚楚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分别为300元、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按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时间可计算定残前一天,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的误工时间分别为157天、160天,陈标顺、姚楚花的误工费分别为157天×(56313元/年÷365天/年)=24222.30元、160天×(56313元/年÷365天/年)=24685.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与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3500元与10000元。10.交通费:本案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两原告治疗事实,酌定给予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各1000元。综上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的各项损失合计分别为:192986.12元、249447.72元。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了两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故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11万元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分别为上述的5-10项,分别为113967.42元、178149.63元,根据损失的比例,陈标顺、姚楚花分别占39.01%、60.99%,即陈标顺、姚楚花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可赔偿42911元、67089元。综上,陈标顺、姚楚花在交强险未能赔偿的数额分别为192986.12元-42911元-5000元=145075.12元、249447.72元-67089元-5000元=177358.7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熊锦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陈标顺145075.12元×70%=101552.58元,姚楚花177358.72元×70%=124151.1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熊锦霞承担的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锦霞支付了原告陈标顺医疗费35000.1元,姚楚花医疗费35651.36元,以及两原告护理费各4800元,为减少讼累,可由两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归还被告熊锦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陈标顺42911元、姚楚花67089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陈标顺101552.58元、姚楚花124151.10元。三、原告陈标顺、姚楚花在取得上述赔款的同时应分别归还被告熊锦霞39800.1元、40451.36元。四、驳回原告陈标顺、姚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4513元,鉴定费6400元,共10913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390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2296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承担471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十八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