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芝、马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吴秀芝,马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芝,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刘套镇纵庄行政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龙,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刘套镇冯安行政村前徐安自然村***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芝、马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其构成四级、八级伤残明显过高,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其伤残等级的依据,二审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二、吴秀芝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亦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其需要护理的依据,一审判决支持10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对吴秀芝的误工期、营养期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支持305天是错误的。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2016年8月1日,该期间为278天。但吴秀芝第一次在(2016)皖1322民初17号案件的诉讼中,已调解给付61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此次诉讼的误工期、营养期均应以278天减去第一次主张的61天,应为217天。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第二次住院17天计算。没有医嘱吴秀芝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一审判决按2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吴秀芝辩称,该案的鉴定机构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海龙辩称,其勉强接受一审判决,费用已经支付。吴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20684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6时许,马海龙驾驶苏CP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庄路口时,与吴秀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秀芝受伤,车辆损坏。吴秀芝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该医药费用及相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2016)皖132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已经赔付吴秀芝医药费10000元,其余损失97000元(其中交强险内109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86014元)。2016年2月26日至3月14日,吴秀芝又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26742.42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吴秀芝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眼视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经萧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马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P5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海龙,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内剩余9901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剩余41398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吴秀芝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应当支持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吴秀芝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马海龙系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吴秀芝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吴秀芝相关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吴秀芝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本人伤残程度为四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实际情况支持十年。吴秀芝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26742.42元,误工费25925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05天,305天×85元),护理费3876元(住院期间17天×114元×2人),护理依赖支持10年为208050元(114元×365天×1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30元×305天)、营养费9150元(30元×30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87元(10821元×20年×73%)、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85380.42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99014元;下余损失中的医药费26742.42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674.24元,尚剩余医药费24068.18元及其他损失计380192.18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共计赔付479206.18元;非医保用药2674.24元、鉴定费3500元计6174.24元由马海龙赔偿,扣除已赔付1000元,仍应支付5174.24元。吴秀芝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秀芝479206.18元;(汇入吴秀芝账户622188374000616429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萧县支行)二、马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芝5174.24元;三、驳回吴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7元,减半收取5503.5元,由马海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2016年8月1日,该期间为278天。吴秀芝第一次在(2016)皖1322民初17号案件的诉讼中,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马海龙已经调解解决其61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吴秀芝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误工期、营养期计算是否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多少天。三、吴秀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如何计算,一审判决支持10年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本案吴秀芝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涉案吴秀芝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合法,且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没有提供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违反其他相关法律的证据,故其上诉提出的涉案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吴秀芝的误工期、营养期计算是否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多少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该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278天,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吴秀芝第一次起诉的(2016)皖1322民初17号案件中,经调解已解决其61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61天应从本案中的278天中扣除,扣除后为217天。对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称误工期、营养期计算错误的意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住院的受害人。吴秀芝第二次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7天计算。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7天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吴秀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如何计算,一审判决支持10年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吴秀芝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其第二次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其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对于护理期限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为10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期限10年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吴秀芝在一审中仅提供了330元的交通费凭证,其交通费应确认为330元。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称交通费过高的意见予以支持。吴秀芝的损伤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眼视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后果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吴秀芝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6742.42元(其中,含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674.24元),误工费18445元(217天×85元),护理费1938元(住院期间17天×114元),评残的护理费支持10年为208050元(114元×365天×1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9150元(30元×305天)、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57987元(10821元×20年×73%)、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66652.42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99014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61464.18元,合计460478.18元;非医保用药2674.24元、鉴定费3500元,计6174.24元由马海龙赔偿,扣除已赔付1000元,应支付5174.24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马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芝5174.24元”;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秀芝479206.18元;”、第三项“驳回吴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吴秀芝460478.18元;”(汇入吴秀芝账户622188374000616429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萧县支行);四、驳回吴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吴秀芝负担1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