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武,李明,李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433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武,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栋*单元附**号,身份证号:5201031952********。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锋,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武、李明、李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省建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宗武对上诉人省建八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省建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宗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省建八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李宗武建立借款合同的合意。从被上诉人李宗武提交的《借条》可知,借条上并没有省建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的法人章,且《借条》上明确载明的借款人系李明,而李明并未持有省建八公司授权其借款的委托书。即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李宗武建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2、项目经理李明签订《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借条上有加盖了李明负责的项目部印章,但李明在该借条上盖章并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且事后亦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从《借条》上看,似乎确实存在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但被上诉人李宗武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了被上诉人李明具有代理权,亦未对其主观善意进行举证。从庭审可知,被上诉人李宗武是公司系统内领导,不仅清楚项目经理的职责,也明知涉案项目的承包经营情况。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李宗武在对涉案借款进行催收时,亦是直接向被上诉人李明主张的,而非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明签订《借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而是李明的个人行为。《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宗武未向上诉人省建八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条》签订后,被上诉人李宗武并没有向省建八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是向与借条无利害关系的李俊锋履行了支付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李宗武提交的《借条》上载明有收款账户和收款人,但该账户和收款人的内容明显不是《借条》本身的文本内容,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宗武已自认添加在《借条》上的收款账户和收款人不是省建八公司及李明的行为,而是李俊锋自行添加的。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在省建八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宗武之间,而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李宗武及李俊锋之间。综上所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省建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宗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宗武对上诉人省建八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宗武辩称:1、2014年1月16日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B区项目部为解决民工工资特向李宗武借款90万元整,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条上有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B区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明的签字且盖有项目部的公章。2、李明是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B区项目部项目经理,代表省建八公司对该项目的人、财、物、资金等进行全面管理,是省建八公司在该项目的全权代表。因此,李明的签字应能代表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B区项目部。3、由李明在一审庭审上出据的李俊锋的银行对账单及李明证言可证实:李俊锋是李明的儿子,是省建八公司的正式职工也是该项目部的员工,他主要是协助李明管理项目,当时汇入李俊锋银行账号的项目借款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支付项目民工工资。李俊锋的账号只是项目部资金的收支账户,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B区项目部确实使用了该笔借款。4、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B区项目部确实收到并使用了该笔借款,因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其法人单位省建八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充分说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明辩称:同意李宗武答辩意见。李明是省建八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受公司指派负责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B区项目部,该项目并不是李明个人的项目,案涉借款发生在春节期间,因没有钱支付民工工资,公司有困难所以就叫项目部自己解决。李明与李俊锋是父子关系,也是同事关系,李俊锋在项目部上班,项目部所有的资金往来都由李俊锋负责,所以借款就直接打给李俊锋账户上,所有项目的资金走向及财务都在一审提供给公司财务的。被上诉人李俊锋辩称:作为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所有款项支付都是听从公司的安排的。被上诉人李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整,利息54万元整(计息期: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本息共计144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明及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项目为解决民工工资,特向李宗武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月息3%。借款6个2014.01.16至2014.07.16止〕,利息到期支付。收款账户:建行62×××58,李俊峰”。借条加盖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李明的签名捺印,借条背面载明“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同李宗武商议,2016年元月16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至借条载明的李俊锋账户。嗣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李明系省建八公司承建的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时李明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该款进入其子李俊锋账户后随即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李明、省建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省建八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且李俊锋并非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明及省建八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李宗武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出借款项转入借条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借条系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与李明共同出具,而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项目部所属单位省建八公司与李明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省建八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李明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条内容的相关依据,故对省建八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自行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起诉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武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8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明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宗武预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宗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省建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安顺市钢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俊峰打款的凭证复印件8张,贵州银行垫资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项目是内部承包项目,项目建设方的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李俊峰。因此本案的借款与上诉人八公司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全面。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是李俊峰的个人借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俊峰提交了如下证据:李俊峰员工证明一份,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黄某某(熊某某)收款明细一份,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陈文兴瓷粉班明细一份,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李俊锋是公司员工,且90万元是付给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班主的工资,并非是个人在使用。上诉人质证称对身份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李俊峰是财务,不具有财务资质。对其他两份明细不予认可,该班主的工资不是公司支付,因为没有公司支付凭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关辅证来证明该组证据,至于公司财务章无法辨别真伪。对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是以公司名义支付的,该证据应当在公司内部,而该组证据在被上诉人的手上刚好证明该项目是内部承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借条》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公司职工李明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在借款人处签名,款项也实际汇入上诉人公司职工李俊峰账户,且该款项也实际用于该项目,上诉人公司安顺竹园清水湾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李明作为该项目部的经理,是代表公司管理该项目部,本案案涉《借条》上有李明的签名且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李明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宗武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至于该项目是否是李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问题,那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李宗武之间无借款合意,李明签订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宗武未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