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国祥、于广凤与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祥,于广凤,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511号原告郭国祥,男,69岁,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于广凤,女,64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纬中路北侧3号楼南110室。法定代表人孙海荣,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国祥、于广凤与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祥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祥、于广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订立关于“丽都大厦”B幢13层1308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56000元,并另外支付了装修费30000元委托被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93元/日(386000元×0.5‰/日)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国祥、于广凤与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丽都大厦”B幢13层1308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款计356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5%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356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装修预付定金并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补充订立委托装修协议,委托被告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及房屋装修义务。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承诺书,承诺对原交付日期的延迟,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补偿,如果2015年12月30日前仍无法交付的,被告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按违约总额加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房承诺,在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已付购房款从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已付购房款356000元计付违约金的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每日违约金应为356000元×0.5‰=178元。但由于双方在装修合同中没有约定装修履行期限,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对装修款30000元计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履行装修义务的可能,如果房屋实际交付后,被告在履行装修合同的过程中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已付购房款356000元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计178元/日,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国祥、于广凤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78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国祥、于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郭国祥、于广凤负担193元,由被告江苏苏达置业有限公司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爱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