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610翟海建与吴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海建,吴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610号申请执行人:翟海建,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吴扣华,男,汉族,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翟海建与被执行人吴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翟海建于该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翟海建365321.1元,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600元,公告费3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申报财产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24日、2017年5月5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豪爵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10日,本院至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龙王村十六组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村民反映被执行人常年在外,现下落不明。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其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扣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何国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苏M×××××的豪爵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