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小七与谢明生、谢明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七,谢明生,谢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154号原告:谢小七,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生,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谢明芳,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谢小七与被告谢明生、谢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3日泗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作出(2017)皖1324民初5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谢小七的起诉。原告谢小七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2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民终658号民事裁定,撤销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56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泗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20日泗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324民初2154号继续审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被告谢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垫付父亲生前医疗费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赡养老人是子女义务,原被告父亲生前身体欠佳。2015年5月12日原告带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43.67元(含在卫生室用药)。原告要求两被告与原告平均承担上述费用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明生辩称,我不同意给钱,2015年5月24日我父亲分地给我们三个耕种,分地之前都是我父亲自己付的,分地之后我们一年每人给2000元赡养费。被告谢明芳辩称,报销过的我不能给,没报销的我愿意给。原告谢小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谢光荣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清单、住院票据三张、张琨证明,证明原告为父亲谢光荣垫付医疗费7443.67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本院认为张琨证明,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除新农合报销1183.7元外,谢小七为谢光荣实际支付医疗费用5329.9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谢翠兰、谢光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谢明生、三子谢明芳、四子谢小七及两女儿(二子已去世),现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谢光荣患有脑梗死、糠尿病,在蚌埠医学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谢光荣去世。因谢光荣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谢小七先后为谢光荣垫付医疗费5329.97元(除报销外),原被告因谢光荣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发生争执。谢小七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谢小七放弃要求向谢光荣二女儿主张分担医疗费用诉讼权利。另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谢小七主张的赡养纠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谢光荣因患病住院治疗,其五个子女均有义务承担其医疗费用。原告一人支付谢光荣医疗费用后,有权向其他兄妹追偿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故被告应当分别给付原告为其父亲垫付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即1065.9元(5329.9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明生、谢明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谢小七为其父亲垫付医疗费用10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谢小七负担10元,被告谢明生、谢明芳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