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品尚副食品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品尚副食品批发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499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斯蒂文克雷席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品尚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柴南小区锅炉房。经营者:高伟。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品尚食品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426761.1元,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309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426761.1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及违约金207406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665067.1元。2、判令被告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761.1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至还清之日,月利率为1.5%,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韩艳秋进行连带担保,并予以公证。借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吉林市船营区品尚副食品批发部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用于该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伟、吉林市船营区品尚副食品批发部已从原告处提取60万元的等值产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426761.1元,利息及违约金23830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案未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出此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身份信息为:吉林市船营区品尚副食品批发部,与证据中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和经销商借款申请表中吉林市船营区品尚品副食品批发部,不是同一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列写的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品尚食品批发部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