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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与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5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住所地忻州忻府区长征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胜利街56号。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娄智贤,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斌林、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农发行)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为食品公司)、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岭、被告红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华、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忻府区粮食局下属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等三十一个单位以县级储备粮贷款为由,分别与原告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贷款40472.5万元。后通过清收、核销等程序,忻府区粮食局下属的三十一个单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5.1万元。2010年8月2日,在忻府区粮食局协调下,其下属三十一个借款单位分别与原告营业部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将原三十一个借款单位的贷款由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北义井国家粮食储备库、豆罗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接。以上债务承接后,上述五个粮食储备单位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855.1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8月13日,在忻府区粮食局协调下,野峪、秦城、上社、北义井、豆罗五个粮食储备单位及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将上述五个单位所欠贷款19855.1万元本息,全部由食品公司承接。承接后,被告粮油食品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855.1万元及相关利息。2013年12月16日,忻府区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领导、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忻府区粮食局及被告食品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红鑫公司法人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会议一致同意由被告红鑫公司以其全部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为食品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19855.1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0日,以借款人食品公司为甲方,以贷款人原告为乙方,以担保人红鑫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贷款清偿协议》,明确了红鑫公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以红鑫公司为抵押人,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红鑫公司以其资产为本案贷款19855.1万元本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并将《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2014年6月12日,红鑫公司以其坐落于××区西0008丘9幢楼房为本案贷款中的1734.9630万元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食品公司未能归还,红鑫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有资金的安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5.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欠息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判决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食品公司辨称:本案书面证据反映出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事实,我方没有异议。19855.1万元事实上的使用人是本案另一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财务帐体现不出对原告所欠的该借款。对于还款清偿的约定,原被告三方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贷款清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粮油食品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负有履行条件,履行条件是由被告红鑫公司先行归还粮油食品总公司,然后粮油食品总公司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为被告红鑫公司未能履行粮油食品总公司的还款义务故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不具备向原告还款的条件。请求法庭直接判决红鑫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红鑫公司辩称:帐面数字,从我们接手公司以来只是从帐面上看到,我们一直未查证,到底是对是错不知道。关于担保,担保的前提是农发行支持红鑫公司8年,目的是为了把资金盘活,当时签订了红头文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三、被告山西红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四、原告营业部与忻府区国家粮食局下属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等三十一家单位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7份。五、忻府区国家粮食局下属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等三十一家单位出具的《借款凭证》37份。证据四、五证明目的:忻府区粮食局下属三十一家单位于2005年至2008年间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手续。六、三十一家单位将债务转让给其中五家粮站的《债务承接协议》26份。证明目的: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三十一家单位通过签订四方《债务承接协议》,将三十一家单位对原告所负债务转让给其中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北义井粮食储备库、豆罗国家粮食储备库等五家粮食储备单位,除去已经归还部分,该五家粮食储备单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5.1万元及相关利息。七、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北义井粮食储备库、豆罗国家粮食储备库五家粮食储备单位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的《债务承接协议》五份。证明目的:2011年8月2日,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北义井粮食储备库、豆罗国家粮食储备库等五家粮食储备单位,通过签订四方《债务承接协议》,将该五家单位对原告所负债务借款本金19855.1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转让给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八、2013年12月16日忻府区人民政府纪要(2013)7号《关于解决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19855.1万元县级储备粮贷款长期被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问题及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九、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清偿协议》。十、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十一、2014年6月12日《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据八至十一证明:被告山西红鑫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本案贷款19855.1万元本息作担保,并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9幢房屋为本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不同的看法。对于三方签订的《贷款清偿协议》的证明目的我们和对方观点不一致,我们认为贷款清偿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证明粮油食品总公司向原告清偿是附履行条件的。被告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红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十,我们当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我们对担保没有履行,所以我们不认可。被告红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忻府区粮食局下属野峪粮食管理站、上社国家粮食储备库等三十一个单位以县级储备粮贷款为由,分别与原告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贷款40472.5万元。后通过清收、核销等程序,忻府区粮食局下属的三十一个单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5.1万元。2011年8月13日,在忻府区粮食局协调下,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将上述所欠贷款19855.1万元本息,全部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接。承接后,被告粮油食品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855.1万元及相关利息。2013年12月30日,以借款人食品公司为甲方,以贷款人原告为乙方,以担保人红鑫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贷款清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贷款清偿方式及额度:甲方将通过丙方依据甲、丙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按期给付的还款资金分期归还乙方贷款本金19855.1万元及同期相应贷款利息(具体以乙方向甲方实际计算为准)。第二条:贷款清偿期限及清偿计划:甲方将根据其与丙方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还款期内分期归还乙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2021年12月20日前结清本协议项下全部19855.1万元贷款本息。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归还1600万元欠款本金,2015年归还1800万元欠款本金,2016年归还3000万元欠款本金,2017年-2020年每年归还2800万元欠款本金,2021年归还剩余225.1万元欠款本金.......。第三条: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在清偿期间按规定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四条:为确保本协议能够按约定履行,丙方同意用其全部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可抵押资产为协议项下贷款补充提供第三方抵押担保(具体抵押额以经核实后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清单为准)......。被告红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30日,以被告红鑫公司为抵押人,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红鑫公司以其资产为本案贷款19855.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食品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玖拾贰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第四条4.1: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九条9.2: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十五条15.2: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房屋建筑物;处所:忻府区七一南路西0008丘;权属证明、编号及核发单位:忻房权证字第XXXX号-201232**号;评估价值:1734.9630万元。以及价值为4059.6940万元的生产设备。同时后附《动产质押清单》,质押物为价值405.6940万元的生产设备,但该生产设备一直未交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红鑫公司以其坐落于××区西0008丘9幢楼房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忻房他证字第201402**号”他项权证。至本案诉讼被告食品公司一直未按三方签订的《贷款清偿协议》对上述欠款进行过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农发行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债务承接协议》、与被告红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三方共同签订的《贷款清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食品公司对所欠原告贷款的数额与事实均没有异议,食品公司本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食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食品公司返还19855.1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食品公司辨称,根据三方签订的《贷款清偿协议》,粮油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是附有履行条件的,履行条件是由被告红鑫公司先行归还粮油食品公司,然后粮油食品公司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为被告红鑫公司未能履行粮油食品公司的还款义务故其不具备向原告还款的条件,且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红鑫公司,请求法庭直接判决红鑫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食品公司与红鑫公司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仅约束的是食品公司与红鑫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食品公司以此抗辩原告农发行对其的债权请求权与法无据。被告食品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辨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红鑫公司对其债权19855.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贷款清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为确保本协议能够按约定履行,丙方同意用其全部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可抵押资产为协议项下贷款补充提供第三方抵押担保(具体抵押额以经核实后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清单为准)......。”以及原告与红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本院认为,红鑫公司的提供的担保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红鑫公司对其全部债权19855.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985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556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粮油食品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