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存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海,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存海与被害人闫某酒后一块开车回家时发生口角,后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张门村村委会西边十字路口附近互殴。经鉴定,被害人闫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存海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存海与被害人闫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闫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闫某出具谅解书,自愿撤销对张存海的控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闫某表示自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销控告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对被告人张存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存海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存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范某1、范某2、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销控告申请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存海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存海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代理审判员 庄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