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周后辉、张春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周后辉,张春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363号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王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庆,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景贵,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周后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张春美,女,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诉被告周后辉、张春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隆叶、汪惠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庆、何景贵及被告周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周后辉、张春美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306669元;2.扣除被告周后辉、张春美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3.判决被告周后辉、张春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为4.35%)4倍承担所欠货款逾期返还期间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到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62389元;4.被告周后辉、张春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后辉系原告区域经销商,授权其在湖南省×××洞口县山门镇开设特步专卖店并经销特步品牌系列商品。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06669元整。2015年12月14日,被告书面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如果未还,被告承诺还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且态度恶劣,上述所欠货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后辉辩称,对诉讼请求和欠款数额无意见,但家庭困难,现在实在没钱还,等有钱了会慢慢还。被告张春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玉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经销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2015年4月15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证据三,2015年12月14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四,2015年12月14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利息的约定;证据五,2016年9月26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利息约定,被告张春美是共同债务人。被告周后辉对原告玉泉公司所列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张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后辉、张春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后辉系原告玉泉公司区域经销商,2013年7月28日,被告周后辉与原告玉泉公司订立2014年度《经销合同》在湖南省×××洞口县山门镇经销特步品牌商品,双方就零售授权、市场合同保证金、装修货架款、开售首批铺货的金额、财务的对账、销售条款、市场开发计划、订货和出货、零售管理、合同的违反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玉泉公司与被告周后辉对账后确认:被告周后辉共计拖欠原告玉泉公司货款共计400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如不履行约定,所欠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周后辉将部分货物退回给原告玉泉公司,原告玉泉公司按照《经销合同》的约定将退回的产品进行回收,回收款在被告周后辉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经抵扣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周后辉向原告玉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与原告玉泉公司经对账后,尚欠原告玉泉公司货款306669元。同日,被告周后辉向原告玉泉公司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其每月向原告玉泉公司还款2000元,如果未还将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核算计息。2016年9月26日,被告周后辉向原告玉泉公司承诺其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如果未还将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后辉、张春美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2月15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玉泉公司货款306669元。另查明,被告周后辉在与原告玉泉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周后辉与原告玉泉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后辉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后辉与被告张春美系夫妻共同经营,故原告玉泉公司要求被告周后辉、张春美支付欠款(货款)306669元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周后辉提出家庭困难,还款能力欠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款(货款)306669元及利息31194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578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以3066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被告张春美对被告周后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玉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506元,由被告周后辉、张春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