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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瑞与刘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刘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08号原告:刘瑞,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要松,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瑞与被告刘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要松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3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另外本金6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事实和理由:刘要松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刘瑞借款153000元,其中本金93000元约定在2016年6月1日付清免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刘瑞分文未付。刘要松辩称,2015年6月20日的10000元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清。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是刘瑞与刘要松合伙做生意的入股钱,后来刘瑞欺骗让刘要松打的借条。这50000元是刘瑞借别人的钱,刘瑞欠别人的本息93000元,刘瑞就让刘要松出具93000元的借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瑞提供的刘要松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2015年6月20出具的10000元借条、证人刘某证言,能够证明刘要松曾于2013年3月27日、2015年6月20日分别向刘瑞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的事实;刘瑞提供的刘要松于2016年元月1日出具的93000元借条与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刘瑞、刘要松等人曾经合伙做生意,刘要松欠刘瑞合伙利润33000元,二人于2016年元月1日结算,刘要松欠上述借款60000元,连同合伙利润33000元,合计93000元,刘要松给刘瑞出具了一份93000元借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要松于2013年3月27日、2015年6月20日分别向刘瑞借款50000元、1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60000元。另外,刘瑞和刘要松曾于2011年合伙搞工程,刘要松欠下刘瑞的合伙利润款33000元未付。2016年元月1日,刘瑞与刘要松就二人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刘要松将所欠的借款60000元与合伙欠款33000元,合计93000,向刘瑞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瑞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结清免息逾期按息付还借款人刘要松(签名)2016年元月1日。届期,刘要松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刘要松向刘瑞借款60000元与刘要松欠刘瑞合伙利润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刘要松于2016年元月1日出具93000元借条,是对其所欠刘瑞93000元债务的确认。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支付债务利息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93000元债务中,60000元为借款合同债务,33000元为合伙合同债务,均系合同之债,且债务人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一份总欠条,权利人可以对两份债务一并主张权利。刘要松应当偿还93000元的欠款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刘瑞主张93000元债务外的6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93000元债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一分五厘(月利率15‰)计息,其利息应当按月利率15‰自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2016年6月2日计算,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松未提供双方在结算后的还款证据,其抗辩已经偿还1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要松抗辩其中借款50000元系刘瑞合伙投资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要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9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刘瑞负担744.07元,被告刘要松负担110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