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正才与被告邓土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才,邓土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8民初1287号 原告:周正才,男,194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土德,男,196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祥,男,1967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周正才与被告邓土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8日,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月15日将相关材料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因被告拒绝配合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将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退回。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雇请原告做工的广州市花都区东华庄小区房主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广州市花都区东华庄小区房主的身份信息,系被告不明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广州市花都区东华庄小区房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证据。2017年4月19日,本院以(2016)湘1128民初1287号之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邓土德追加广州市花都区东华庄小区房主为共同被告的申请。2017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1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984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86,8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华庄小区做工时,从二楼阳台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交纳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之外的其余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邓土德辩称,1、被告并未雇请原告做工;2、雇请原告做工的是原广州市花都区东华庄小区房主,其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在做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湘1128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金诚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其鉴定程序合法,亦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拒绝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了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且能与《金诚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该证据因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新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通过新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21,389元、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的拟证明对象,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证人邝小毛调查取证,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证人邝小毛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证人邝小毛所作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邝小毛向本院陈述了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该陈述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申请证人周五仔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原告对证人周五仔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周五仔当庭陈述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证人邝小毛的证言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2日,被告邓土德雇请原告周正才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华庄小区一房屋做工,工资按日结算。当日,原告在做工用冲击钻打水泥地板时不慎从约4米高阳台上跌落至地面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日(2015年5月12日至5月25日),花费医疗费65,543.1元。 2、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5,543.1元。 3、原告的住院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了补偿21,389元。 4、原告之伤情于2016年4月15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周正才外伤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左侧2、3、4、5、6、7、8、9肋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5.6.4)c)、5.6.4)f)之规定,分别认定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2、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10.2.1)b,附录A)A.4)之规定,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为捌仟圆。3、参照GB/T1618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10.2)12)之规定,左侧2、3、4、5、6、7、8、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同上标准4.2晋级原则,两项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 5、事发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用于施工操作的安全设备,原告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系农业人口,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为雇佣关系;二、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正才受雇于被告邓土德,由被告发放劳务报酬,工资按日结算,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有证人邝小毛、周五仔证实。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度约4米的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其安全意识不高,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本身遭受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可减轻雇主即被告邓土德的赔偿责任。 经核准,本院对原告周正才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程序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因伤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65,543.1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0,254.58元(31,191元/年÷365日×12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广州市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人)。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60日”,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5,127.29元(31,191元/年÷365日×60天×1人)。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日90日”,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8周岁,根据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为28,632元(11,930元/年×12年×20%)。 7、司法鉴定费1,200元。 8、后期治疗费:根据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为捌仟圆”,本院依法认定为8,000元。 上述八项合计122,756.97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邓土德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2,067.73元,减除原已给付的65,543.1元,还应给付26,524.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鉴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土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正才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26,524.63元; 二、由被告邓土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正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1,524.63元,由被告交本院转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计985.5元,由原告周正才负担691.5元,被告邓土德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燕兰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