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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2袁胜义与俞林龙、杨智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胜义,俞林龙,杨智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72号申请执行人袁胜义,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林龙,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智慧,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袁胜义与被告俞林龙、杨智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俞林龙、杨智慧共同结欠原告袁胜义货款1537000元,由被告俞林龙、杨智慧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袁胜义20000元,尚余1517000元,由被告俞林龙、杨智慧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袁胜义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原告袁胜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俞林龙、杨智慧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袁胜义有权就未到期部分及到期两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7元,由被告俞林龙、杨智慧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俞林龙、杨智慧于2015年11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袁胜义。至期,因被告俞林龙、杨智慧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胜义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1748.00元,执行费1151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发现被执行人俞林龙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别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杨智慧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奔驰汽车及苏E×××××的宝马汽车,本院依法对前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其下落,故法院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理。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俞林龙、杨智慧名下登记有位于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31幢-1807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在另一执行案件进行了拍卖,拍卖房款总计754500元,本案申请人按比例分的272761元,申请执行费9317元。现本案已分配完毕,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