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林正华、叶金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林正华,叶金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03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沈思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华,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金茶,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林正华、叶金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正华、叶金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95.98元,合计100795.98元,以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正���、叶金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2607.85元,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8.84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正华、叶金茶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林正华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后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林正华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林正华自助放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4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正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9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华、叶金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2696.3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3.26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林正华、叶金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