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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庞新亮与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亮,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362号原告:庞新亮,公民身份号码×××,1947年12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新建街路南。法定代表人:付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宁超,公民身份号码×××,1965年2月17日出生,男,汉族,系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郝彦波,公民身份号码×××,1976年6月15日出生,男,汉族,系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庞新亮与被告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新亮,被告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超、郝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5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卓资县旗下营镇下西街66号房,租为旗下营工商所作为办公用房,租用期从2000年6月1日-2002年12月底,合计租赁费9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房租款后,仍余欠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经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外作出承诺、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被告对此合同认可并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彭志强所作的搬迁证明,首先,旗下营工商所搬迁是由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履约情况而安排,并不是某个工商所所长能证明的;其次,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知道只有与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签约并加盖公章,合同才成立。为何在此合同期满后近8年时间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保护其权利,却在16年之后出具此证明来证明搬迁时间。据此,被告认为此证明无效。三、原告所称租期为2000年6月1日-2002年12月底,租金合计9500元。被告认为不能成立。被告单位从2000年至今已经历任五任法定代表人,财务室留存的移交债权债务记录中并没有此项债务,而且被告认为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任何以单位名义对外承诺或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四,对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分两次给付租金4000元,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及租金,而且被告曾支付过原告部分租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合同后的文字也是时任局长所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合同及另注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期限截止到2002年12月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情况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质证认为,对于彭志强出具的该证明,因其并未出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单位内部债务移交表。证明该表内没有租赁原告房屋的债务。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位内部移交的记录。本院质证认为,该移交表系被告单位内部财务记录,并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9日,庞新亮与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庞新亮将位于卓资县旗下营镇下西街66号房屋租赁给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租赁期间为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租金为每年3800元。该合同又手写注明:”付2001年4月25至10月25日旗下营管理所房租费贰仟元”,经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认,系时任局长书写,对该内容表示认可。另,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认已经支付了房屋租赁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庞新亮与被告卓资县工伤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期限应为200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看,书面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另在上述合同尾部所做的注表明,被告另付给原告的房租到2001年10月25日,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注明系时任局长书写,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间应为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主要依据是彭志强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应属于证人证言,但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未出庭,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认可。另,被告自认已经支付给原告租金4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2000年6月1日-2001年10月25日,租赁费应为5320元(511天*3800元/365天),因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新亮一次性支付房屋租赁费1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新亮负担38元,由被告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