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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凤英、蔡新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凤英,蔡新敏,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建国,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2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凤英,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蔡新敏,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爽,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贺建国,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李永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址不详。复议申请人罗凤英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在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下简称燕赵公证处)就蔡新敏与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和(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过程中,向罗凤英发出执行通知。罗凤英于2016年12月10日向石家庄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石家庄中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凤英的申请。罗凤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石家庄中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蔡新敏与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鸿基公司向蔡新敏借款3000万元,期限四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8%,由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蔡新敏将款项转给鸿基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2日,蔡新敏与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鸿基公司向蔡新敏借款1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8%,由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蔡新敏将款项转给鸿基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6月5日,蔡新敏与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鸿基公司向蔡新敏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2%,由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蔡新敏将款项转给鸿基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6月8日,蔡新敏与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蔡新敏已将借款人民币3920万元全部出借给鸿基公司,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约定还款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经蔡新敏、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申请,燕赵公证处于2015年6月8日对《还款协议》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2016年3月1日,经蔡新敏申请,燕赵公证处作出(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为蔡新敏,被申请执行人为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叁仟玖佰贰拾万元(39200000元);(二)利息:截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尚欠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玖佰陆拾万零伍仟伍佰捌拾柒元整(9605587元);(三)公证费: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元整(39200元)。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肆仟捌佰捌拾肆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整(48844787元)。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未按债权公证文书履行,蔡新敏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执行。石家庄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蔡新敏与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签订有借款合同,蔡新敏依约支付了借款,之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了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双方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因此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罗凤英提出本案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先行扣息的主张,蔡新敏称均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罗凤英不能提供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而且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借款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确有错误,故对罗凤英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石家庄中院作出(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凤英的异议申请。罗凤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燕赵公证处(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事实和理由:燕赵公证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事实错误,石家庄中院异议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石家庄中院异议裁定认定“申请人所称的按月息3.5分或3.84分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罗凤英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并经过听证质证,石家庄中院认为未提供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鸿基公司从蔡新敏处实际借款金额为2895万元,已经还本金200万元,剩余本金为2695万元,燕赵公证处执行证书认定为3920万元与事实不符。1、2014年3月15日,鸿基公司通过中间人李永红与蔡新敏签订了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罗凤英认为是下付息。合同签订后,蔡新敏分期将总计3000万元打入贺建国或鸿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账户内,但每次都要求鸿基公司于收到款项当日或次日按月3.5分息向其返还费用,共计105万元。其中,54万元打入了蔡新敏本人账户,另51万元以变相利息的名义(所谓服务费)指令鸿基公司打入了蔡宪的账户。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禁止“预先扣除利息”、“高利贷”,故本案中鸿基公司在蔡新敏处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695万元。2、所谓的12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名为借款,实为过桥款,只在是贺建国处过了一下账,贺建国或鸿基公司实际未使用该款。蔡新敏虽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但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这两份合同中的款项,蔡新敏或其指定人员打入贺建国或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当日,就根据蔡新敏的指示分别转给了蔡新敏指定人员的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条件。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执行证书存在错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法院不应当把错误的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应裁定不予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利息年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鸿基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向蔡新敏支付2800万元的利息3384000元外,蔡新敏还以收取所谓“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3536000元,这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罗凤英向本院提交了大量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蔡新敏辩称,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一)罗凤英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1、罗凤英主张实际借款为2895万元不是事实。双方签订3000万元借款合同后,蔡新敏将3000万元转到了贺建国账户,后贺建国一方偿还200万元。另外12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蔡新敏同样将款项转入贺建国账户。三笔借款都有借款合同、转账回单、确认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截止签署《还款协议》时,贺建国一方收到蔡新敏本金3920万元的事实毫无争议。2、“预先扣除利息”根本不是事实。贺建国一方收到三笔借款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本不存在预先扣息。3、罗凤英一方所述的借款利率3.5分或3.84分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4、罗凤英一方称120万元借款和1000万元借款是“过桥费”不是事实。在该两笔借款签订合同后,蔡新敏均已将借款支付,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为证,在《还款协议》中贺建国一方对此予以确认。5、在利息外收取“服务费”的高额利息不是事实。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2日贺建国支付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完全一致,直至拖欠本息。(二)燕赵公证处制发的(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和(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不存在任何错误,内容完全符合事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程序合法。1、蔡新敏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2014年5月13日、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6月5日,蔡新敏与贺建国一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出借3000万元、120万元和1000万元,蔡新敏已依约支付全部借款。2、本案公证书、执行证书完全合法,应予执行。2015年6月8日,蔡新敏与鸿基公司、贺建国、罗永凤、李永红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并依法进行公证。《还款协议》第一条中各方明确了蔡新敏共出借3920万元的事实和还款的期限、数额;第五条约定,各方均同意将本还款协议由公证处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各项款项时,蔡新敏有权凭此债权文书向相关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持此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均同意自愿放弃所有相关的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权利,并将无条件地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据此,燕赵公证处制发了(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因债务人没有依约还款,经蔡新敏申请,燕赵公证处才制发了(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蔡新敏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公证债权文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予以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6月8日,甲方蔡新敏、乙方鸿基公司与丙方(保证人)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共同签署《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第一条确认,甲方已将借款人民币3920万元全部出借给乙方,甲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乙方未按约偿还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将本还款协议由公证处制作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乙方未按约归还甲方款项时,甲方有权凭此公证债权文书向相关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持此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均同意自愿放弃所有相关的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权利,并将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债务到期后,只要甲方未收到还款,甲方有权向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的公证申请,乙方、丙方自愿表示无异议,如果甲方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乙方、丙方在被强制执行后有权另行起诉。《还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还款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燕赵公证处作出(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赋予该《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载明,乙方向公证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协议等证明材料,丙方向公证处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还款协议等证明材料;《还款协议》上有乙方印鉴及法定代表人贺建国签字、指印及丙方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的签字、指印均属实。2、罗凤英向本院提交的大量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未书面说明证明目的,主要内容为贺建国与蔡新敏、蔡宪等人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本院认为,现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能够证实,蔡新敏与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李永红三次签订借款合同,蔡新敏共实际出借并已完成转账支付给鸿基公司3920万元(三次共出借4120万元,偿还200万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燕赵公证处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不仅对此基础事实予以确认,更约定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且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债权人可申领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凤英等债务人均同意自愿放弃所有相关的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权利、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款协议》上鸿基公司、贺建国、罗凤英等债务人印鉴、签字、指印均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系所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罗凤英复议主张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和燕赵公证处(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高息违法,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大量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贺建国与蔡新敏、蔡宪等人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燕赵公证处(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和(2016)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能支持其主张。蔡新敏持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如罗凤英仍有异议,可按照《还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通过另诉等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罗凤英复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凤英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占林审判员  刘立斌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