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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执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志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志文,黄庆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327-1号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凤凰西大道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7243-1。法定代表人郑建伟,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周志文,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黄庆菊,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饶县计生征决[2016]笫110028号决定书和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赣1121行审第69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周志文、黄庆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5,146元、执行费人民币427元、合计人民币35,57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赣1121行审第6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进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徐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