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新玲、仲伟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玲,仲伟涛,郭彦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2583号原告:周新玲,女,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仲伟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被告:郭彦峰。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原告周新玲与被告仲伟涛、郭彦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周新玲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新玲因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新玲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方9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周新玲自行负担。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