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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濮阳市新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韩东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濮阳市新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韩东林,韩富贵,韩景顺,韩东贵,韩春贵,韩殿兴,韩殿选,韩勤习,韩殿举,韩富民,翟贵菊,贾巧云,肖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新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373号技工学校南2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6646943—0。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该合作社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东林,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富贵,男,汉族,1947年12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景顺,男,汉族,1945年1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东贵,男,汉族,1950年12月19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春贵,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殿兴,男,汉族,1944年4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殿选,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勤习,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殿举,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富民,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贵菊,女,汉族,1944年9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巧云,女,汉族,1924年8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艳,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新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韩东林、韩富贵、韩景顺、韩东贵、韩春贵、韩殿兴、韩殿选、韩勤习、韩电举、韩富民、翟贵菊、贾巧云、肖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濮阳市新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应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恶意阻工等违约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构成恶意阻工等违约行为,原审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审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和庭审陈述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造成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濮阳市新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濮阳市新东村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英涛代理审判员  杨雷振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