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宝立与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立,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240号原告:任宝立。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安匠乡后沟村。法定代表人:李红雨,职务,经理。原告任宝立与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拉货运费人民币56,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运输石料的工作,口头约定拉运大块石块一块140.00元,拉运小块石块一块100.00元。2015年原告共计应得运输款人民币70,560.00元,已支付14,560.00元,剩余56,000.00元未予支付,只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任宝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开始原告任宝立在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矿山拉荒料,原、被告口头约定拉运大块石块一块140.00元,拉运小块石块一块100.00元。2015年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任宝立拉石料运费70,560.00元,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已给付14,560.00元,尚欠56,0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为原告任宝立出具了欠56,0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任宝立运费56,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为原告任宝立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任宝立运费款56,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宝立运费款56,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隆岩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雒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