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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文歌与陈华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歌,陈华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889号原告:姚文歌,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陈华仁,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姚文歌与被告陈华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歌与被告陈华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在株洲码头装货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因双方在商量车辆修理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上原告的车抢走车钥匙,双方发生肢体上的拉扯,后在旁人劝解下停手。原告就没有和被告再讲话,走到一旁,可是之后被告用码头上吊装机装机的铁勺从后面向原告头上打去,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到医院进行治疗,头部额头缝针9针。由于在株洲继续治疗不方便,医生建议原告可以回原住地进行治疗,被告也答应支付后续治疗费,并在110警察的见证下写了承诺书。原告回家后在湘东区医院进行了治疗,伤好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治疗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华仁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次纠纷起因是原告插队倒车时撞坏我的车,并称与其无关,还用铁锤打我的手臂,我出于自卫随手捡起地上的皮带打了原告的头部致其头部出血,期间,我并未拔原告车钥匙。原告受伤后,我已带其到株洲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至于原告回湘东后继续治疗的费用,我不清楚,原告也未给我医药费发票。如原告现要求我支付医药费,其也必须同时支付我修车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盖有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397.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之前向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时只向被告提供过一张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未见过其它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397.04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撞坏被告车辆向被告承诺支付车辆修理费,后被告修车花费9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承诺书确系其所写,但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被告修车情况,且提出被告车辆被撞坏的地方无需花费修理费980元。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倒车撞坏被告车辆的事实,被告可就修理费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8日7时左右,原告姚文歌与被告陈华仁在株洲××排队装货,原告倒车将被告车辆撞坏,被告要求原告修车,原告称该事需由其老板负责后便准备离开,为阻止原告离开,被告爬上原告车辆拔走原告车钥匙。在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车钥匙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用铁锤打了被告手臂几下,被告便从地上捡起带铁钩的鞭子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巡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陈华仁带姚文歌到医院检查救治,再协商处理。后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对伤口进行了处理,其间花费的医疗费711.9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同日双方互相承诺负责赔偿对方损失。其中被告陈华仁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华仁承诺2016年元月8号在株洲打伤姚文歌头部导致姚文歌头部缝针8针,由于在株洲市治疗不便,经由双方协商决定,回到户口所在地继续治疗受伤部位,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陈华仁负责,以发票为准,正规发票为准。”原告姚文歌作出承诺“赣J×××××#负责修理赣J×××××#在电厂码头撞64188#老虎罩上边中间位置凹突的地方。。”2016年1月9日,原告回户口所在地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397.04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华仁用带铁钩的鞭子打原告姚文歌头部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撞坏被告车辆后,本应积极与被告协商修车一事,但其在称修理费需由其老板负责后便准备离开,为阻止原告离开被告拔掉原告车钥匙。且在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车钥匙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本可以采取其它正当手段要求被告归还,但原告用铁锤先动手打被告直接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原告姚文歌负担70%,被告陈华仁负担30%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亦认可确经常见原告在码头装货,故本院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将以江西省交通运输业2015年统计数据6378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萍乡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姚文歌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08.94元(711.9元+1397.04元);2、误工费1223.35元[63789元/年÷365天×(1+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3452.29元,由被告陈华仁负担30%即1035.69元,剩余70%即2416.60元由原告姚文歌自负。品除被告陈华仁已支付的711.9元,被告陈华仁还需支付原告姚文歌323.79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文歌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52.29元,由被告陈华仁赔偿1035.69元,品除被告陈华仁已支付的711.9元,被告陈华仁还需支付323.79元,剩余损失2416.60元由原告姚文歌自负。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文歌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文歌负担35元,由被告陈华仁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秀婵人民陪审员  黄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