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郭冬升、吴汉群等与罗庆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升,吴汉群,罗庆华,郭清,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845号原告:郭冬升,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吴汉群,女,193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庆华,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清,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第三人: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龙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之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艺、李梧,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冬升、吴汉群诉被告罗庆华、郭清以及第三人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洪元、周佩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升、吴汉群及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罗庆华及代理人刘本领、被告郭清、第三人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曹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升、吴汉群诉称:1986年两原告经过批准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市场29号建房180平方米,1999年又盖了两层楼,现在建筑面积一共是300.8平方米。房子面临拆迁,但是原告最近发现被告罗庆华和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利益都归被告罗庆华,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原告不知道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各方也协商不成。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但是发现被告罗庆华把房屋办到了自己的名下。这才得知两被告伪造材料,通过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该房屋拆迁所得权益归两原告所有(还建房320平方米、货币补偿部分69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庆华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拆除,房屋物权已经转化为拆迁权益,原告争议的还是拆迁权益,两原告在法院已经提起过拆迁协议无效之诉,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诉争房屋是被告罗庆华自己筹资办理手续并确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和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清辩称:1、诉争房屋是两原告做的。2、我和被告罗庆华在2000年左右在龙阳村伪造了两原告的签名将诉争房屋户主转到被告罗庆华名下。第三人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被告罗庆华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是基于房屋两证和被告罗庆华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两证是具有普遍公信力的法律文件,因此第三人和被告罗庆华之间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9日,原告经批准取得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在龙阳村××组尹家楼修建二层房屋,占地60平方米(长8米,宽7.5米),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实际建成两层楼房带一个储物间。1993年被告郭清、罗庆华结婚。罗庆华系城市居民户口。1998年,被告郭清、罗庆华将上述原告所建储物间拆除重新建房,建成二层楼房。被告罗庆华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罗庆华,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0平方米,座落为汉阳区永丰乡龙阳市场,填发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填证机关所盖印章为武汉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汉阳分局。经本院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调查,该局土地登记信息系统中并无罗庆华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登记信息。2001年被告罗庆华办理其上述所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经核准登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罗庆华名下,房屋座落为汉阳区龙阳市场29号,房屋共2层,建筑面积30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面积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长为7.50米,宽为8.60米;一部分长为7.40米,宽为11.00米。2011年,上述房屋拆迁,同年11月15日,被告罗庆华与拆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拆迁房屋经双登双录的建筑面积为326.1平方米,实行拆迁还建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此外,相关补偿费用共计69715元。涉案房屋现已拆除。现双方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于1986年在汉阳区××组尹家楼修建二层房屋,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占地60平方米(长8米,宽7.5米),依建房之事实,该两层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后两被告拆除两原告所建两层房屋旁边的偏房并建成两层房屋,依建房之事实,两被告所建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经调查,被告罗庆华所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真实土地登记信息,且被告罗庆华系城市居民户口,其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占地面积及全部建筑面积均由其享有,证据不足。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图形以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涉案房屋即汉阳区龙阳市场29号房屋应包含两原告所建2层房屋在内,两原告应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建筑面积300.8平方米中129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因涉案房屋现已拆除,房屋本身的权利转化为房屋拆迁权益,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已被拆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应享有拆迁协议所确定的320平方米产权调换还建房屋权益中129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并依比例应享有27886元拆迁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华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序号为122号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320平方米还建房权益,其中129平方米还建房权益归原告郭冬升、吴汉群享有;二、被告罗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7886元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原告郭冬升、吴汉群;三、驳回原告郭冬升、吴汉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冬升、吴汉群承担2738元,由被告罗庆华承担4108元,被告罗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冬升、吴汉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猛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