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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5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益红、温正雷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益红,温正雷,占宗培,陈艳芬,占明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5689号申请执行人刘益红,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温正雷,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占宗培,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陈艳芬,女,1964年5月5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占明洪,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刘益红;温正雷与被执行人占宗培、陈艳芬、占明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702民初9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6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占宗培、陈艳芬、占明洪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占宗培、陈艳芬、占明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56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卅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帅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