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张建新、李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张建新,李花敏,张永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负责人:王世锋,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建新,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花敏,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永阁,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张建新、李花敏、张永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李花敏、张永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新和李花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6日的利息14729.2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张永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借款人张建新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借款5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张永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张建新、李花敏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及担保人张永阁户口簿、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为证。该笔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2)款、第1.3款约定:对借款人借款授信额度5万元,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1.1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5.2款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依据借款人张建新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张建新于2014年3月5日通过自助设备办理可循环借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张永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账户明细为证。其它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5万元转入张建新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14729.20元(息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合计64729.2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永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建新、李花敏、张永阁未答辩。原告农行禹州支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4、张建新、李花敏夫妻二人居民身份证、农行惠农卡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6、借款凭证及个人自助循环电子凭证各一份;7.张建新的惠农卡入账时的账户明细两份;8、欠息清单(截止2017年1月6日)一份,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贷款5万元的义务,并将该款转入张建新的惠农卡账户,借款期满,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不履行还��义务,构成违约;9、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清偿利息、复利共计1431.03元。原告农行禹州支行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1、《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担保人张永阁身份证、户口簿、教师资格证、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担保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新、李花敏、张永阁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即欠息清单,所显示的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情况计算标准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建新及其妻子李花敏向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张永阁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建新作为借款人且被告张永阁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018795)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建新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为5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张建新以本人银行卡(卡号:62×××16)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同日,被告张建新在原告打印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凭证载明5万元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年利率为10.496%。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张建新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建新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可循环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0%,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新已清偿利息1426.67元、复利4.36元,但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他利息等均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新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建新申请借款时所签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该借款行为已经过其妻子即被告李花敏同意,且被告李花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以借款申请人配偶名义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二人向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表明二人系同一家庭成员,因此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建新与被告李花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借期内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与原告提供的自助循环电子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自助循环电子凭证发生时间在后,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以此变更了之前的合同相关内容,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张建新已清偿利息1426.67元、复利4.36元应从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中扣除。依据被告张永阁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张永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新、李花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新、李花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张建新已清偿的利息1426.67元、复利4.36元从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中扣除);二、被告张永阁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0元,由被告张建新、李花敏负担,被告张永阁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