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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书华与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左从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华,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左从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320号原告:刘书华,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75号梅园公寓7-207室。法定代表人:夏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左从飞,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刘书华与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左从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40元及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左从飞干活,主要从事万福世家7#、8#楼的内粉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401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跟被告左从飞干劳务,左从飞是跟卢福堂、卢振堂、高擎余干劳务,故原告诉请的款项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纯劳务报酬,应经仲裁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左从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左从飞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左从飞未予质证;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其与左从飞并无合同关系,其不认识左从飞的字体,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苏0303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左从飞未予质证;原告质证称该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记载“徐州博华公司万福世家7#、8#楼”,应系对万福世家7#、8#楼工程量进行的确认,确认单落款处署名“左从飞”,并无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应视为左从飞对其债务的确认,在左从飞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故本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工程为“金山福地二期13#、15#、18#、19#的外墙瓷砖镶贴工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福世家工程系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G6、G7、G8号楼及S2及相应人防、车库承包给高擎余、卢福堂、卢振堂施工。卢福堂等三人又将万福世家7#、8#楼的内粉工程分包给被告左从飞施工。左从飞通过案外人刘明伍召集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并承诺原告的工资按照每平方米6.5元结算,2015年底结清。2015年12月24日,左从飞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刘光荣内粉平方量总计:7#楼3层、4、6、8、10、12、13计8层×880m,计:7040m×6.5元=45760元,借支6100元,另加小工:4个×120元=480元,剩余4014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左从飞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管理,其生活费系左从飞支付,生活费6100元已从工资款中扣除。另查明,原告刘书华,乳名刘光荣。左从飞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刘光荣”即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万福世家工程后,违法转包给高擎余、卢福堂、卢振堂施工,高擎余、卢福堂、卢振堂又将万福世家工程中的7#、8#楼内粉工程分包给被告左从飞。原告经左从飞召集,为左从飞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劳务费。左从飞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对应付原告劳务费的确认及支付承诺,原告据此直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该确认单记载,左从飞尚欠原告劳务费4014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左从飞支付劳务费40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后,左从飞应及时支付,而其在近一年半时间内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亦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显属逃避债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左从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左从飞支付原告刘书华劳务费4014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左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胡根平代理审判员  梁 征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