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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程程与虞城县今朝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程,虞城县今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2240号原告程程,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虞城县今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义和路72胡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霞,总经理。原告程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2‰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双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将自由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汉江路北段西侧1号楼1单元3层西户3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程与被告虞城县今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共同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亦于同日作出(2013)商睢证民字第9500号公证书。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即取得与通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因此,原告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程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回原告程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