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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乔住民与史沛宇、史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住民,史沛宇,史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307号原告:乔住民,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乐县。被告:史沛宇,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史玉霞,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被告史沛宇之前妻。原告乔住民与被告史沛宇、史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沛宇、史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沛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起诉后另计);2、判令被告史玉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沛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4分,被告愿意以自己名下的轿车为抵押,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押在原告处,3个月后还款,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当日将上述借款资金从原告名下邮政银行卡号为:62×××95的卡上,转账至被告史沛宇名下邮政卡号为:62×××59的卡上,被告史沛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史沛宇于2016年5月26日还本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史沛宇、史玉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史沛宇通过案外人陈乾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史沛宇用其所有的豫J×××××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填充式借据一支和担保人承诺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史沛宇催要,被告史沛宇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其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案审理中,原告乔住民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玉霞的起诉,且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史玉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史沛宇向原告乔住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乔住民自认被告史沛宇偿还原告乔住民本金20000元,现剩余30000元本金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系被告史沛宇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沛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史玉霞提出撤回起诉,且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史玉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担保物权,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史沛宇应当偿还原告乔住民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沛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住民借款剩余本金30000元及全部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已偿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剩余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乔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史沛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利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