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蒙、安徽果之行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蒙,安徽果之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20号申请执行人:王蒙,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萧县果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安徽果之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978号香榭水都27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AXN4C(1-1)。法定代表人:梁维芝,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安徽果之行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果之行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蒙货款181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7.4(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3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安徽果之行食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安徽果之行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王蒙于2017年5月21日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皖0104执3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