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玉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查,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耿黄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3时许,黄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的黑色大众轿车向新乡市凤��山森林公园出口行驶时,与一辆同向行驶轿车的司机发生争执,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工作人员申某和蒿某劝解制止时遭到李某1(已判刑)、黄某的辱骂、推搡,后李某1又打电话叫来孙某(已判刑)、文某(已判刑)、王玉查等人并共同殴打被害人申某、蒿某。经鉴定,被害人申某和蒿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玉查被新乡市公安局特殊勤务支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查赔偿被害人申某、蒿某经济损失各7500元。被害人申某、蒿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王玉查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王玉查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闫某、董某、岳某、李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蒿某、申某的陈述、同案���李某1、黄某、孙某、文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查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申某、蒿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代理审判员 庄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