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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旭明、王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旭明,王淑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406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明,男。被告:王淑红(系张旭明妻子)。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旭明、王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明、王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旭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欠息1760元);2、被告王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张旭明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旭明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贷款用途为生活消费,贷款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率为9.9‰,结息为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王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还是一直推拖。张旭明、王淑红未作答辩。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影像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书。张旭明、王淑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旭明签订编号为096571111507242G***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张旭明向原告贷款2万元,贷款用途为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王淑红在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名,承诺对被告张旭明不履行债务时,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4日向张旭明发放贷款2万元。之后张旭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76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旭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张旭明发放贷款2万元,张旭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应予确认。被告王淑红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愿对被告张旭明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旭明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旭明、王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明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之前已欠利息1760元,2017年3月23日之后按月利率9.9‰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淑红对被告张旭明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