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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焦珍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珍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501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52701072215385G,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297号。法定代表人:尹芝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焦珍霞,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五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焦珍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此案执行标的额为611200元。未执结标的额115200元。2016年12月20日划拨被执行人焦珍霞银行存款496000元,后经本院“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兵0501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XX飞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艾 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皓 来自